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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抗力证明会被客户认可吗?多国法律解读!出口企业必看
AB客
2020-02-24 1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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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新冠肺炎疫情已引起国内外广泛关注,针对疫情可能对部分企业的国际贸易合同或承包合同履行带来的负面影响,中国贸促会已明确表示,可以根据企业申请出具不可抗力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7条,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根据《民法总则》和《合同法》的规定,结合我国法院在非典时期出台的相关判例,目前疫情已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于不可抗力。在国际贸易场景中,不可抗力可能泛指非基于当事人之意志且非当事人所能控制及避免的意外事故。

各国国内法规及中国贸促会不可抗力证明的效力探讨

◆北美(美国)

      美国统一商法典( U.C.C )2-615条对合同履行不能情形做出了规定,如果买卖双方所约定的给付因意外事故之发生而致履行不能,在满足“出卖人已事前将给付迟延或未能给付等事项适时通知买受人”等前提条件下,则该出卖人的交付迟延或全部或部分未交付不得视为违反买卖合同项下义务。该条同时规定了该意外事故的不发生须是合同成立的基本前提条件,或意外事故是因当事人善意遵守外国或本国所发布的现行法规或命令(无论该法规或命令日后是否被证明为无效)。

      需要注意的是,表面看来仅出卖人可主张履行不能以获得免责,实际上买受人也有可能就无法履约问题主张免责。总的来说,因贸易合同的具体约定不同、案件特定情况不同,受理法院不同,可能产生不同的解读和认定。

◆南美(巴西、墨西哥、阿根廷、秘鲁)

      就本次疫情而言,法院应可接受中国贸促会的不可抗力证明作为额外证据,但是不能作为唯一证据。如果遇到不可抗力案件,法官会要求当事人提供额外证据以决定是否做出不可抗力的认定。比如媒体报道、合同时效、提单、世贸组织、世卫组织、国际和当地法律等。

◆亚洲

印度

      鉴于中国贸促会是一个官方机构,其出具的不可抗力证明应可作为有效证据被接受。如果贸易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不可抗力事件的相关条款,则根据合同约定执行。若没有相关条款,或未将传染病、疫情等情形列明为不可抗力,则适用印度合同法第56条的合同落空原则,即,合同签订后发生的事件,致使合同履行不合法、合同无法履行且不受履行方控制的情况,可宣告合同无效。

菲律宾

      目前并无相关案件或关于适用中国贸促会出具的关于新型冠状病毒的不可抗力证明的法规。然而,根据菲律宾民法典第1174条和法院判例,不可抗力可作为免除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理由。

◆欧洲

俄罗斯

      目前并无此事件相关的法院案例。然而,俄罗斯商会已建议并且鼓励企业将不可抗力纳入考量,并且考虑推迟合同义务的履行直到不可抗力情势结束。在此次事件中,随着情况的发展,不仅中央政府有权发布规定,地方政府也有权施行限制措施。

英国

      如果合同中约定不可抗力条款,如何证明和适用该条款依据具体的贸易合同而定。如果合同中没有不可抗力条款,那么根据合同适用法律,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可以适用普通法中合同落空原则。

德国、法国

      中国贸促会的不可抗力证明可作为间接证据提供。两国法律中均有不可抗力的概念,但法院须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裁量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主张是否成立,基于此,全球公共卫生事件、甚至局部区域的传染病疫情均有可能被认可为不可抗力。目前尚无本次疫情涉不可抗力相关的法院判例或政府声明可供参考,同时尝试收集2003年SARS疫情的相关案件,也未在德国最高法院和法国法院的判例中查到。

意大利

      一般认为本次疫情属于不可预见的事件,应属不可抗力。意大利民法典第1218条规定,未能履行约定义务的债务人应对相应损失承担责任,除非可以证明其无法履行不应归因于其。“无法履行”强调绝对无可能性,“不应归因于其”强调非其所能控制、无法预见、无法避免。

西班牙

      一般认为本次疫情属于不可预见的事件,应属不可抗力。西班牙民法典第1105条规定法律明示、及默示的责任范围之外,任何一方无须为不可预见的,或(即使预见仍)不可避免的事件负责。适用该条须满足严格的标准,民法典未考虑当事人根据情势取消或变更合同的制度。尽管如此,西班牙最高法院一般会援引另一条类似“合同落空”原则的规定来解决。

◆非洲(南非、加纳)

      法院接受不可抗力的抗辩,但是对于不可抗力的认定将适用严格的解释。除了中国贸促会的相关证明外,可能需要提供额外证据,如世界卫生组织已宣布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成为世界紧急卫生事件。

      从各国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来看,不同案件中,对于“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以及合同双方能否据此免除违约责任,法院在认定时可能存在一定差异。我们将持续关注相关动态及案例。

特别说明:以上信息仅供参考,请出口企业在实务中根据具体情况独立判断。  

当前,新冠肺炎疫情已引起国内外广泛关注,虽然世卫组织不建议其他国家针对新冠疫情采取限制性措施,但各国仍有权且有可能自行制定国内法或相关措施从审慎角度防止疫情,包括对人员入境和货物进口进行限制。疫情发展很可能对出口贸易中各个环节带来负面影响,从而影响海外买方的履约意愿和履约能力,挫伤国内出口企业在海外市场的竞争力。本期资讯将对相关贸易风险做一梳理,并提出相关风险应对建议,供出口企业参考。  

相关贸易风险

♦ 中国工厂因疫情推迟生产或产能降低,近期内无法按照原定期限交货,甚至无法履行部分或全部交货义务,导致买方损失。同时,如买方因此而无法履行其与下游客户的合同,则也可能面临其下游客户对其的索赔。

♦ 由于疫情控制措施可能导致航空、船运等物流班次减少、效率降低。目前较多国际航线航班大幅减少,较多国家对中国船舶或曾经挂靠中国港口的船舶实施防控甚至拒绝停靠,降低了海运效率,使运输成本显著增高。

♦ 部分国家已出台入关限制政策,或提高进口检验检疫的标准,由此可能导致进口清关流程变慢,后续亦会造成港口拥堵,这些问题将影响买方提货,使合同执行进度变慢。

♦ 因原材料供应不足、产能下降等原因,出口企业接单能力受限,海外买方采购受阻不得不转而寻找其他国家供应商。此次疫情可能使海外买方通过重新配置供应链以降低对中国供货商的依赖度。长远来看,国内制造业只有通过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不懈创新突破,才能保持市场竞争力。

风险应对建议     

(一)及时履行通知义务

      无论各国国内法或国际公约,均强调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时当事方须尽到明确通知义务,如果合同一方在知晓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将影响履约后的合理时限内未能及时通知对方,则将丧失主张免责的权利。对新冠疫情来说,显然应在疫情结束前通知。

      因此,建议出口企业第一时间梳理自身生产经营能力和确认上下游合作企业的配合程度,根据贸易合同的具体约定安排生产计划,排查相关贸易合同是否还能如期履行,是否存在违约风险。若由于原材料供应匮乏、生产能力不足、交通运输条件限制或由于受到进口国针对疫情作出的限制进口的法令影响而无法继续履行贸易合同的,出口企业应将疫情造成其无法继续履约的情况及时通知买方,并积极与买方协商解决,可通过更改合同,如交货期限等方式降低双方的损失。

(二)注重收集证据材料

      贸易合同履约问题的原因千变万化,履约不能可能是由一方原因引发,也可能是双方原因导致;可能由于单一事件造成,也可能是多个事件共同作用的结果。应该注意到,贸促会、商会出具的不可抗力证明书在国际诉讼和仲裁中的效力尚存不确定性,出口企业应尽可能收集更多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国内外相关法令或文件、证明国内供应商生产能力不足的相关材料、交通运输受限的相关证明材料、医疗机构或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等。

      同样,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若买方主张不继续履行合同或要求解除贸易合同,出口企业也应要求买方提供可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买方所在国官方发布的禁止接收中国出口货物的法令或文件、买方销售对象或者买方所在国消费者已明确表示拒绝接收来源于中国的货物,或已有拒绝购买来源于中国货物的倾向,买方继续接收货物将导致其遭受损失的证据等。

(三)关注合同其他义务履行

      需要注意的是,通常适用不可抗力免责的案件,履约不能的直接原因应是且只能是不可抗力。如果合同执行的问题同时由于其他人为的、可控的因素导致,则免责主张难以成立。在此非常时期,出口企业仍要注意合同项下其他义务的履行,严把产品质量关、服务关,对于可能受疫情间接影响的环节,积极寻求解决方案,并与客户、供应商保持良好沟通。

(四)完善合同“不可抗力”条款

      如前文所提,无论国内法律是否已有不可抗力相关条文,对于不可抗力相关问题的判定一般均首先参照贸易双方的合同约定。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一般会列举不可抗力的情形,如自然灾害(地震、台风、火灾等)、人为事故(战争、罢工等),而列入“传染病”的较为鲜见。建议尽可能完善不可抗力条款,从而进一步保障合同履行方的重大利益,建议应包含(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基本要素:不可抗力事件的清晰定义,列明特定的事件;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受影响方的通知义务约定,包括通知的时限、内容,超过时限未通知的后果;不可抗力事件将对合同产生的影响(如:免责);不可抗力的举证责任;有替代履行合同的方法时是否可使用不可抗力条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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